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处罚决定。
依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是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员工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对已明令取消、中止实行或者减少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根据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字征收;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员工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不根据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员工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不根据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有下列违反规定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方法骗取财政资金;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升开支标准;
其他违反规定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实行部门及其员工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时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撤职处分: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入支出类型;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时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以虚报、冒领、关联买卖等方法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虚列投资完成额;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处置、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导致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导致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方法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其他违反规定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是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让人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报、冒领等方法骗取财政资金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挪用财政资金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从免费用的财政资金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其他违反规定用、骗取财政资金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是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员工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实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变造、交易、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是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是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是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根据其规定处置、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状况,不能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是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看有关状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看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职员不能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职员出示证件;查看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看存款公告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准时作出处置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职员不能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实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中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中止用;审计机关可以公告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中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中止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条例规定限时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没办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通知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置、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可以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借助。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大配合,对不是其职权范围的事情,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准时处置,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根据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置、处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职员以外的员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职员与别的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实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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