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不是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备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状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状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状况是常见现象。并且,董事长虽未必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职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推行的行为更能引起买卖相对人的合理信任。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企业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企业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与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买卖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任,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察的义务,对于相对人需要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买卖安全。
综上,本院觉得,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付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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